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四种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具体如下:
1. 垄断协议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分为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两类。横向协议是同类企业间的共谋行为,例如多家水泥企业约定统一涨价,或不同地区的快递公司划分市场范围;纵向协议是上下游企业间的管控行为,例如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按固定价格销售车辆,或药品生产企业限制批发商向特定区域供货。此类行为直接扭曲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利益。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优势实施不公平行为,包括不公平高价(如某进口药品定价远超成本)、掠夺性定价(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挤垮竞争对手后提价)、拒绝交易(如大型平台禁止商家入驻其他平台)、搭售(购买设备必须捆绑购买专用耗材)等。例如,某国际专利池通过“打包授权”方式,强制被许可人接受非必要专利,被举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指企业通过合并、股权或资产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若未依法申报或经审查可能实质性削弱竞争,则构成违法。例如,两家市场份额合计超50%的互联网企业合并,或跨国企业收购国内细分领域头部企业,均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审查。未申报或未通过审查的集中行为,可能被禁止或要求剥离资产。
4.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利用公权力实施地方保护、强制交易等行为。例如,地方政府要求本地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本地企业产品,或通过设定歧视性标准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投标;又如,某部门强制要求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采购指定供应商的商品。此类行为破坏全国统一市场,阻碍资源优化配置。
以上四类行为覆盖了横向勾结、纵向管控、集中预防和行政干预的典型垄断形态,是反垄断执法的核心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