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轻生者起哄怂恿不仅违背道德,还可能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网络平台若未尽监管义务也需担责。具体如下:
一般情况难以认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自杀行为本身不违法,帮助自杀的行为一般难以归入故意杀人罪。起哄者对自杀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疑,很难说当事人是因这些言论而轻生,因此一般难以对起哄者进行刑事打击。例如苏州沈某发表怂恿跳楼等不当言论,虽难以建立与年轻男子跳楼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可能构成犯罪:
若涉及怂恿、诱骗未成年人自杀,则另当别论。
教唆者与被教唆人之间有相互抚养义务(如夫妻之间),一方唆使本无自杀念头的另一方自杀,或者一方意图自杀,另一方怂恿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唆使无行为能力的人自杀,也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若能证实轻生者最初并无自杀意图,只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围观者恶语相加,直接推动导致自杀行为的发生,实质上是一种支持和鼓励自杀的行为,可能涉嫌教唆他人自杀犯罪。
如果现场围观起哄人员对救援工作造成了妨碍,扰乱了救助机构的救助行动,可根据其妨碍救援的程度进行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
对于起哄寻乐、怂恿他人自杀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滋事行为,可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如苏州沈某因现场起哄,发表怂恿跳楼等不当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依法行政拘留。
起哄者对意欲自杀者起到了推波助澜、强化自杀决心、伤害自杀者亲属的作用,是一种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的,可根据民法典规定,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等民事责任。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自杀直播、起哄自杀等行为,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平台应当予以审查和封禁,审查不力则承担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责任。
侵犯隐私权:通过直播、拍摄视频等方式传播他人自杀行为,可能侵犯轻生者个人隐私权。
损害网络和社会秩序:相关视频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传播信息内容,损害了网络空间和社会良好秩序。
可能涉及鼓励教唆他人自杀:在渲染自杀的同时,可能涉及鼓励教唆他人自杀。
网络平台不应承担对每一个视频都进行详细的主动审查责任,因为这不仅会对网络平台造成巨大的负担,而且也不现实。在自媒体遍地的时代,每天的新视频数量众多,网络平台难以逐个审查。
但是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视频,例如被投诉、举报等,网络平台则要对内容进行及时审查、处置,不能置之不理。
建立更有效的现场处置机制,加强对现场的控制,对起哄者及时加以规劝和制止。
对起哄怂恿者虽难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进行批评和教育,传递正确的价值观。
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故意起哄、刺激轻生者自杀的行为要进行严厉处罚,完善处罚标准。
对于教唆情节严重者,甚至妨碍救援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围观看热闹的要予以口头批评。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可以在各大网站及短视频平台以案释法,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风气。
政府各部门要联防联控,资源共享,共建共享,对于一些不当行为及时曝光。
畅通群众举报渠道,鼓励群众及时反馈。
建立被动 + 主动双层审查机制,引入技术手段,如人脸识别、语音识别等技术,自动检测违规内容,完善一键举报;系统自行对关键词、关键句、关键场景进行识别,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建立和畅通视频、评论举报投诉机制,发挥网友的监督力量,加大对不良信息的审查和消灭力度。
落实主播身份实名认证和“黑名单”制度,对于长期进行“极端直播”吸引流量的账号,应予以封禁,建立绿色健康的网络环境。
建立自律机制,引导主播自觉遵守行业法律规范和指引,加强对主播的管理和培训,规范提高直播内容的质量。
